2026-03-01 23:09
(2026年2月3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推动城市安全发展,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以及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防护栏、减速带、行人过街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和附属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人民防空和园林绿化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职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市政设施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因地制宜对市政设施进行数字化改造升级和智能化管理,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投标、质量保修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七条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依法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财政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依法需要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过委托、特许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养护、维修单位。未按时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前的养护、维修责任及其费用。
第八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养护等级、数量以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开发、园林绿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增加透水性海绵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盲道应当连续贯通,不得有电线杆、拉线、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公共交通停靠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在现场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作业铭牌,公示相关许可文件信息;
(三)影响道路交通的,按照交通组织方案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涉及地下管线安全的,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有关道路专项规划相协调,根据需要纳入市、县(市、区)年度城建计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交通信号灯、交通信息采集和技术监控设备等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档案。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堆放、倾倒、撒漏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强烈异味、粉尘飞扬的物品;
(十)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利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牵拉、吊装,或者进行其他影响桥梁、隧道、涵洞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因临时、紧急需要,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增设或者迁移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防护栏、减速带等市政设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响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科学布局排水管网,明确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完善排水管网、泵站、雨洪行泄设施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入河入海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或者海平面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已建成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符合分流条件的应当逐步实行分流。
第二十一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加强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及时排查治理雨污混接管道、清疏堵塞的排水管网,保障汛期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止发生内涝。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宣传品,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期限、位置等要求悬挂、设置,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外观及运行。批准期限到期后,应当按时清除、清理。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二十五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市政设施日常养护、维修及紧急抢修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落实整改。
第二十七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窨井盖、防护栏,发现损坏、缺失以及与路面高差超出规范要求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按照规范标准修复、补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履行安全保障和修复责任。
各种管线、杆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其他市政设施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与管线、杆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确定修复方案,修复损坏设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占用、挖掘、养护、维修城市道路的现场未公示相关许可文件信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或者从城市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宣传品,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不清除、清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清理;拒不清除、清理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政设施主管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移交、使用、养护、维修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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